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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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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三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规定:“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我国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的交流,增强了全国各族人民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语言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