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主要包含以下要点:
一、基本原则
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溯及力适用规则
-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时适用新法(三年); - “旧法未过期限”原则
二、特殊情形
中止时效 时效中止适用于以下情况:
-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法定代理权等。
中断时效
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等情形,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包括支付存款本息、国债本息、缴付出资请求权等。
三、程序性规定
抗辩权时效
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提供新证据证明时效已过。
分期履行的时效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调整
二十年最长保护期: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特殊群体保护
以上解释综合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权威性。